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四四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四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依修正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犯該法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除一犯及曾受一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外,均應受刑罰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臺灣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送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號、第一一九號及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參前開紀錄表),未知警惕,始終無法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