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送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5日2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復興里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至其南投縣草屯鎮○○里○○路449巷70號住處執行搜索,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0、35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送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甚明。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雖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但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在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44號、第3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如為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從而,在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因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7 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另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644號、93年度訴字第6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復因於同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投刑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5 罪刑並由本院於94年6月23日以94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被告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14 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於93年12 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並於96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7年7月29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附卷可參,是被告係於96年2月12日假釋出監後之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犯行,其既係於合併執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揆諸上揭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未符,而不得以累犯論科,從而,公訴人以被告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已於94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而請求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後,猶未能戒除,仍迭次違犯上述之施用毒品之罪行,本件復於假釋期間再犯,顯已深溺毒品,完全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目前就學中(參卷附學生證影本),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