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鉗貳支、螺絲起子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有強盜及多次竊盜前科,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加重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之夜間進入他人檳榔攤行竊遭查獲(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乙○○上訴二審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詎仍不知悛悔,竟於時隔近七個月後,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之夜間,駕駛車號碼OB—二三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二支、螺絲起子三支,前往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十四之十七號甲○○住處及其經營設於住處前之「哈買二齒檳榔攤」,以上開工具撬開破壞住處鐵捲門及檳榔攤門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甲○○住宅及所經營之檳榔攤內行竊,竊得甲○○之郵局存摺一本、甲○○母親王曾金華之存摺一本、甲○○之子廖浩弼健保卡一張、大衛牌香煙八條、七星牌香煙五條、峰牌香煙二條、長壽香煙十條、現金新台幣(下同)約四千餘元、皮包三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駕車逃逸。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時許,為警循線在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三九八巷二號四樓之一住處查獲,且取回上揭行動電話一支,並扣得鐵鉗二支及螺絲起子三支(另扣得美工刀一把與本案無關)。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領回行動電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復有鐵鉗二支及螺絲起子三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查鐵鉗及螺絲起子,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均可供兇器使用,被告乙○○以持鐵鉗及螺絲起子等兇器,撬開破壞鐵捲門之方式,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家及檳榔攤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甲○○、王曾金華及廖浩弼之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加重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強盜及多次竊盜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甚為不良,仍未知警惕,正值壯年,竟基於貪念,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竊盜案件遭查獲後仍一再以身試法、毫無守法觀念、犯罪情節之輕重、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鐵鉗二支及螺絲起子三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美工刀一把,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二四號所為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上訴二審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六號判決附卷足參,本案被告竊盜時間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凌晨四時許,與上開經起訴判決之犯罪時間相距已逾六個月以上,時間並不緊接,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另行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