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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年三月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六十一號旁之廁所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六十一號旁之廁所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並供施打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為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二九七○號尿液檢驗單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手臂注射毒品所遺留針孔照片二幀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佐、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年三月二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時間、次數;⑵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夾鏈袋一個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洪 挺 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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