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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黃堯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查獲時止,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五十五號十二樓之一之租屋處等處,連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二、甲○○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查獲時止,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五十五號十二樓之一之租屋處或不詳之汽車旅館等處,連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三、嗣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台中市○區○○路之處所搜索,查獲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壹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乙○○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零點捌公克)其渠二人共有之注射針筒六支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從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各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流水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並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之白粉壹包(淨重壹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鑑驗文號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二二五號)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注射針筒三支、玻璃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渠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乙○○、甲○○,均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三號、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乙○○、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甲○○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等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甲○○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前均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期間非短,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八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玻璃吸食器壹組為被告乙○○、甲○○共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均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黃 堯 讚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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