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二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三十三之十二號住處,連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相符,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聯、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時間非短;⑵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