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號)及移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吸管鏟子肆支、止血帶貳條,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八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晚間七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土地公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晚間七時或八時許止,在上開處所,以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以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十六時二十五分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停車場發現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廖志彬與友人盧家慧(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持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九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其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八十七巷五號盧家慧住處為警搜索查獲廖志彬持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六支、止血帶二條、吸管鏟子四支,及供吸食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其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及同年五月十三日為警採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煙檢字第九三○七八二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八○七一號尿液檢驗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警方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十六時二十五分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停車場查獲被告與友人盧家慧共同持有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九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二七九號鑑定通知書,另查獲之白色結晶物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被告自承係安非他命,且經警以試劑測試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顏色(藍色)反應,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另警方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八十七巷五號盧家慧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二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白色結晶物一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四一號鑑定通知書、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二五六一八○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告自承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六支、止血帶二條、吸管鏟子四支,及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十六時二十五分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停車場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九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其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惟被告於該次驗尿前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為起訴之犯罪時間所涵蓋,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之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自戕行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九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一包淨重零點二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壹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海洛因、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宜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六支、止血帶二條、吸管鏟子四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