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九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二、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某時止,在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桃米巷五十七之一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十三時許,為警在埔里鎮○○街一八八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九六號函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雖未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八四號檢驗單一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在被抓前一星期左右,是採尿送驗時既已距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相距一星期,未能檢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亦屬合理,是尚難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多次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⑴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並無前科;⑵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