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О七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О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
五八、八九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袋重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壹點捌公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袋重貳點伍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對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期間非短,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袋重貳點伍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壹點捌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