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其前開強制戒治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夜間某時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夜間某時止,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六九二巷廿二號住處,以不詳方式,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三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⑴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三、核被告施用毒品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被告於前開時日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之犯行,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甲○○雖於本院庭訊時供稱,當時以將少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等語,惟本院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存在狀態均屬細微粉末,而第二級安非他命則為結晶體顆粒狀態,二者不能相容,殊難想像得以同一時間施用,被告前開辯詞,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自不能採信,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又被告前開內容亦僅係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方式之陳述,自無涉於被告認罪之效果,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分別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