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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廖立頓顏淑惠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爆裂物壹枚、爆竹壹批及鐵釘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未經許可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六○巷四號居處,以鞭炮、鐵釘、螺絲釘、膠帶、玻璃瓶為材料,將鞭炮內取出之火藥及鐵釘、螺絲釘填裝入玻璃瓶內,放置引線後,以膠帶封口,而非法製造具有破壞性及殺傷力之爆裂物一枚。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經警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乙○○前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該枚爆裂物及爆竹一批、鐵釘一包,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九三○○○一三四九號卷第二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六號卷第十一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號卷第十三至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㈡扣案之土製爆裂物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拆解法鑑定結果,認為:該枚土製爆裂物係以瓶口直徑五公分、高九點七公分、長、寬各五點六公分之方型玻璃瓶為容器,內裝煙火類火藥約十五公克(經該局鑑識科化學組鑑驗檢出鋁粉《AI》、硫磺《S》、氯酸鉀《KCIO3》等成份,認係煙火類火藥)、爆引五條各長約五十五公分、小鞭炮三枚、衛生紙一團、藍色塑膠粒一堆、小鐵釘一百三十支、小螺絲釘二支、瓶口以塑膠蓋及黑色膠帶封口、外露爆引二點六公分,以點火方式引爆,經安全拆解並蒐集證物,為組裝結構完整之爆裂物,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刑偵五字第○九三○一四四七六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見前揭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五頁)。

㈢復有扣案之前揭土製爆裂物一枚、爆竹一批、鐵釘一包及照片十一張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之「爆裂物」,係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核被告乙○○製造具破壞性與殺傷力之爆裂物,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被告製造爆裂物後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死刑、無期徒刑外有期徒刑部分之刑。

㈢被告雖不法製造土製爆裂物,惟該爆裂物使用之火藥係煙火類火藥,威力遠遜於黃色炸藥等其餘火藥;另該爆裂物直徑五公分、高九點七公分、長、寬各五點六公分,亦非龐大,被告復未持之用以犯案,然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處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⑴基於好奇之犯罪之動機;⑵以玻璃瓶、爆竹之煙火類火藥、鐵釘、螺絲釘製造爆裂物之手段;⑶數量僅有一枚;⑷製造爆裂物後,未據以更犯罪釀成災禍;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爆裂物一枚係屬違禁物,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落錘拆解法鑑驗,至爆裂物容器四碎無從再組裝,惟並未引爆,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刑偵五字第○九三○二三二○八九號函附卷可憑,該破損之爆裂物仍不失違禁物性質;又爆竹一批及鐵釘一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顏 淑 惠

法 官 廖 健 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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