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二О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二О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欠佳,仍不知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但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被告雖不否認為其所有,但辯稱係其觀察勒戒前施用毒品所留下之物,惟被告以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張春福、黎氏黃等人供明在卷,是該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誠屬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