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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九、三四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五六六號「南投縣南投殯儀館」外,以徒手竊取該殯儀館所有之不鏽鋼鐵門一片,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TEI─九九三號輕型機車,欲搭載該鐵門前往變賣時,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復興路口查獲。㈡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二號「蓮光寺」,踰越該寺周圍之牆垣,入內以徒手竊取該寺所有置於庭院之窗型冷氣機一台,得手後欲將該冷氣搬出寺外時,為該寺之人員乙○○當場發現報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南投縣南投殯儀館」之管理人員甲○○及「蓮光寺」之人員乙○○於警訊中證訴之情節相符(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及背面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贓物暫時保管單二紙(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現場照片蒐證十幀(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偵查卷第十

七、十八、十九頁)在卷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均屬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堪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憑,素行欠佳,仍不知警惕,竟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僅為貪圖一己之利、一時之便而起意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贓物悉經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吳 昀 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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