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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第五二三號)及移、第九七二號、第一○九六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附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無法分離之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伍支、塑膠鏟子壹支、橡膠皮管壹條、塑膠管壹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附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無法分離之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伍支、塑膠鏟子壹支、橡膠皮管壹條、塑膠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起訴書誤載為七八一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後,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止,依約半個月一次之頻率,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八六號住處及南投縣南投市軍功橋附近與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及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止,依約一個月一次之頻率,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在下列時、地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下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

⒈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一五八巷巷口為警查獲,扣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鏟子一支及橡膠皮管一條。

⒉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時十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一八八巷三○號為警查獲,扣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針筒二支、塑膠管一支。

⒊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九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五○○號前為警查獲,扣得附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無從分離之塑膠鏟子一支。

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街一六一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⒌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九時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一○九號為警查獲。

⒍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一○九號為警查獲。

⒎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四六巷一五六弄弄口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

三、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部分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全數坦承犯行。

㈡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零時二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煙檢字第九三○○五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號卷第十六頁可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前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卷第十八頁可稽。

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三時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煙檢字第九三○六七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刑字第九三○○○○一三三七八號警偵卷內可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複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確認結果報告內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為二二三六ng/ml,已超過陽性基準五○○ng/ml,報告書寫甲基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係屬誤載),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份附於該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號卷第十七頁可稽。

㈣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煙檢字第九三○七八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內可憑。

㈤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九時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三二○三號尿液檢驗單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號卷第十一頁可憑。

㈥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十七時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三二○四號尿液檢驗單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九號卷第十三頁可憑。

㈦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十六時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煙檢字第九三二五一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卷第十七頁可憑。

㈧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九時四十分許扣得被告所有附著白色粉末無從分離之塑膠鏟子一支,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有該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附該局00000000000號警卷內可憑。

㈨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扣得之白粉一包,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有該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附該局00000000000號警卷內可憑;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二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復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五二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本院卷可稽。

㈩照片二張附前揭第00000000000號警卷;照片一張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刑字第○九三○○○○九九○號卷;照片一張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五號卷第十四頁;照片四張附前揭第00000000000號警卷;照片二張附前揭第00000000000號警卷;照片二張附前揭第0000000000號警卷可憑。此外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吸食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五支、塑膠鏟子二支(其中一支附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無從分離)、橡膠皮管一條、塑膠管一支及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於前揭時、地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後,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卷第二○頁可稽,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佐,從而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另犯罪事實查獲時間⒉⒋⒌⒍⒎及起訴犯罪事實以外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多次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且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扣案塑膠鏟子上無從分離之海洛因粉末,均為查獲之毒品,該塑膠鏟子上之海洛因粉末既無從與塑膠鏟子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注射針筒五支、塑膠鏟子一支、橡膠皮管一條、塑膠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廖健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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