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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О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О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

一三、六六八、七三一、七六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貳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陸個,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原淨重零點壹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九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南投市○○里鄉○○路旁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並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在南投縣鹿谷鄉○○路二十三之三號居所、南投縣南投市○○里鄉○○路邊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①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於南投縣竹山鎮省道台三線公路二百三十五公里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五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②同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省道台三線公路二百三十五公里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支;③同月二十一日零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與前山路口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五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七克)及吸食器一支;④同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於南投縣集集鎮○○街七十三巷七弄三十五號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白不諱,且被告於如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驗,:⑴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一時四十五分採集,送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⑵同年六月二十日四時十二分許採集,送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⑶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二時二十分許採集,送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⑷同年七月十四日採集,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⑴、⑶、⑷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⑵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八0七四號、同年七月二十日投衛局檢字第0九三00一一五九二號、同年七月二日投衛局檢字第0九三00一0五九三號尿液檢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三A0五○○六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警方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於南投縣竹山鎮省道台三線公路二百三十五公里處扣得白粉一包淨重一點五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零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與前山路口扣得白粉四包四包合計淨重零點五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七克),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於南投縣集集鎮○○街七十三巷七弄三十五號處扣得白粉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訛,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於南投縣集集鎮○○街七十三巷七弄三十五號處扣得白色結晶物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三四二號、同年八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三八六號、同年八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四一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六四八六八號附卷可核;此外,復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九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裝上開海洛因用塑膠袋六個、裝安非他命用塑膠袋一個、吸食器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純如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О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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