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三四二、一三九八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塑膠袋壹只(重零點貳玖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塑膠袋壹只(重零點貳玖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二九四號、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一○六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九十九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後於㈠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二十時五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恆吉巷八十八弄十二號查獲、㈡同年十一月八日十四時許,在同鎮○○路崎下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㈢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十八時許,在同鎮○○路○段九九號旁工寮查獲,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獲後,其尿液於經採集送檢,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投衛局檢字第0九三00一五九0三號尿液檢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憑。再警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崎下查獲被告時,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五五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自承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二九四號、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一○六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該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事實欄所載其餘未起訴部分業經被告自白,且與已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時間非短;⑵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裝上開海洛因所用塑膠袋一只、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經其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