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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6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刑簡字第609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乙○○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緩刑期間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撤緩字第四十一號裁定准予撤銷緩刑後,上揭二案件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所有車牌號碼MU-2782號自用小貨車(當時該車並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4G82M082130號、價值約新臺幣十萬元,案發後業據甲○○領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緩刑期間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撤緩字第四十一號裁定准予撤銷緩刑後,上揭二案件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年紀尚輕,竟不思正途以獲取報酬,再犯本件竊盜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為價值約十萬元,民眾賴以供交通所用之自小客車,損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609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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