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61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刑簡字第6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賢股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
戒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