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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玖陸公克、零點柒參參伍公克、零點陸參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玖陸公克、零點柒參參伍公克、零點陸參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忠義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8號裁定將上開贓物案件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98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6日上午5、6許,在南投縣國姓鄉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6日上午5、6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間之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100年1月6日上午11時2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長壽巷34之1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96公克、0.7335公克、0.6360公克)。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忠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100049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參。

㈢、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96公克、0.7335公克、0.6360公克)可稽。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忠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及併科罰金1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8號裁定將上開贓物案件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98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曾供述毒品係向綽號「小羅」之羅文池購買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忘記本件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伊在偵查中曾供出毒品來源,伊供出的毒品來源是鍾健福,伊沒有供出過「小羅」這個人,伊不知道為什麼起訴書會寫羅文池這個人,伊不知道「小羅」的真實姓名是什麼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復參以起訴書所載之羅文池該人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已於100年1月6日凌晨4時許為警查獲,且自100年1月7日即遭收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於100年7月1日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5、677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係於100年1月6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則本件實無可能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羅文池,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法院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96公克、0.7335公克、0.636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自行施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而該等海洛因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乙節,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是就該等海洛因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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