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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61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刑簡字第61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賢股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

          戒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612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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