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50號、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發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內,再犯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
㈠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或十五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福興巷七十二號旁之田地,見甲○○所有之山貓梯一組擺放於該處,竟以不詳之方式予以竊取後,放置於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興善巷五十九號之住處旁,嗣經警方循線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八時十分許,會同甲○○於乙○○之上開住處旁當場查獲,並扣得山貓梯一組(已發還甲○○)。
㈡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傍晚五、六時許,乙○○又續前犯意,在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文正巷天帝教旁之田地內,先拿取在旁足供兇器使用之鋤頭一把,挖取丁○○栽種於該處之五葉松一批後,將該批竊得之五葉松載往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興善巷六十號住處旁之農田內栽種;嗣經警方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早上時許,在該處農田內查獲乙○○所竊取之五葉松六棵及幼苗三十餘棵等物(丁○○領回五葉松大株六棵、小株十六棵),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之㈠部分: 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山貓梯乙組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山貓梯係丙○○之前載來伊住處旁擺放,戊○○因先前欲向伊購買組合之挖土機遭拒,因此懷恨在心,才與洪裕勝均作不實之指控。惟查:本案查獲係因證人戊○○將甲○○所有山貓梯失竊情形告知丙○○,丙○○因而提及日前曾於被告住處見山貓梯一組,後戊○○將此情轉知甲○○,甲○○果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八時十分許,會同員警於被告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興善巷五十九號住處旁當場查獲山貓梯一組,該組山貓梯先前經甲○○以鑽洞作記號且其把手已脫落,確係甲○○失竊之物等情,業據證人戊○○、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除為丙○○、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外,且從本案贓物山貓梯具相當體積(見警卷所附查獲照片),搬運時相當醒目,竊取時易遭發覺查緝,衡情證人丙○○、戊○○亦無以此自招風險,並需承擔偽證、誣告刑責之手段,故對被告作不實之指控,是被告所辯,亦難採信。
㈡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乙○○對此部分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於警、偵訊時指述相符,另亦有被害人丁○○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查獲現場相片四張等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拾取竊取地點旁可供兇器使用之鋤頭挖取五葉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先後二次竊取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曾因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連續偷盜他人財物,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及犯罪後僅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供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所用之鋤頭一支,係被告隨地拾取,竊取五葉松得手即棄置一旁,該鋤頭既非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