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382號、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概括之犯意:
㈠先明知乙○○於94年8月19日2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181巷3號丁○○租屋處所交付之車牌號碼HA7─680號重型機車,係乙○○所竊取之贓物(該機車係戊○○所有,於94年8月11日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2段87巷2號前,為乙○○持自備之鑰匙所竊取,其犯行業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仍予以收受供己騎用。嗣於94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在丁○○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㈡後亦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細漢」之成年男子,於94年9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市○○路南基醫院前之機車停車場,所交付之車牌號碼LFX─726號重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甲○○所有,於94年9月13日21時許,在南投市○○路870號南基醫院前遭竊),竟仍收受供己騎用。嗣於94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由丁○○附載「細漢」,在南投市○○路與中學路口,由「細漢」下手搶奪丙○○之皮包(內有現金1百餘元及鑰匙一串),得手後迅速騎乘機車逃逸(涉嫌搶奪罪部份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細漢」交付之鑰匙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同案被告乙○○及「細漢」借用車號HA7─680及LFX─726號重型機車供己騎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收受時不知道上開車輛是贓車云云。惟查:
㈠車號HA7─680號重型機車部份: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指訴綦詳,核與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另有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各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本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641號判決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以及鑰匙1支扣案足憑。被告雖辯稱收受時不知該機車係乙○○所竊取,惟據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結證稱:借給丁○○機車時,有告知係其所竊取等語,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㈡車號LFX─726號重型機車部份:
⑴前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94年9月13日21時許,在南投市○○路870號南基醫院前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0張附卷可佐,以及鑰匙1支扣案足憑。
⑵被告雖辯稱向「細漢」借用該機車時,不知道是贓車云云,惟被告於94年8月20日,已因自乙○○處收受機車而涉嫌收受贓物罪為警調查中(參15338號警卷被告警詢筆錄上所載詢問時間),對於向他人借用機車,自應更謹慎小心,問明來源,然仍於為警調查後之同年9月13日,向綽號「細漢」之人借用來路不明之機車,其對於「細漢」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電話號碼等均不知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致無從調查以實其說;而被告僅與「細漢」認識10日左右,亦無約定何時返還機車,聯絡方式是「細漢」會到中山公園找當時居無定所的被告,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而以車輛之價值相衡,豈會有人隨意出借無法聯絡、不熟識且居無定所之人?且被告於借得車輛時並未取得任何車輛使用執照,竟仍未予追問,即行收受,故被告就借得車輛係屬贓物等情,確屬明知,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2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未能坦然悔悟,惟被害人失竊之機車業均尋回,侵害之法益非鉅,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2支,並非被害人所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上被害人僅領回失竊之機車,而未領回鑰匙可證;且乙○○亦證稱係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車號LFX─726號機車,於借用被告時亦並將鑰匙交予被告等語,是鑰匙2支並無從證明亦係贓物,自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更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與上開綽號「細漢」之男子,於94年9月23日15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騎乘上開車號LFX─726號贓車,搭載綽號「細漢」之男子,在南投市○○路與中學路口附近,先由被告故意將機車駛近被害人丙○○,趁其不備,再由後座之「細漢」搶奪被害人丙○○手上所提之皮包(內有鑰匙1串及現金新台幣100餘元),得手後迅速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與上揭收受贓物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經查:被告收受車號LFX─726號機車之收受贓物犯行係於94年9月13日,若係欲供上揭搶奪犯行之用,則被告應於收受後隨即下手行搶,豈有遲於94年9月23日之已使用該車達10日後始為搶奪犯行之理;且被告於本院94年12月13日審理時供稱向「細漢」借用機車時並無想要搶奪之意,是並無從認定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與搶奪間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原移送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