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資料部分應補充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雖經上訴,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入監服刑,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關於共同竊得之贓物內容應補充為「電線二段,長度計約一百公尺,重量二十八點二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七千元」,為警查獲後扣得物品補充為「並扣得曾聰結所有,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並供其與甲○○使用之破壞剪一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扣案破壞剪質堅厚實、咬合力強大,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甲○○持破壞剪竊取前揭所述之電線約一百公尺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曾聰結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雖經上訴,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入監服刑,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且法治觀念不足,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⑵惟所得財物價值尚非過鉅;⑶犯罪後於偵審程序中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被告行竊時所持之破壞剪一支,雖係共犯曾聰結所有之物,惟被告利用之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本案仍得諭知沒收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參照),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