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二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於假釋期間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案件,撤銷假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繼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因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二七九、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中午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街八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二十一時十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塑膠杓子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係於查獲前一天,朋友拿香煙給伊吸,但伊不知道香煙裡面有毒品,扣案的注射針筒、塑膠杓子證物是我的,但是那是之前施用所留下的東西,已經放了兩、三年」等語,經查:
(一)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詳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可稽,足證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中午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被告雖辯係在不知情形下吸用朋友「阿力」所贈與之香煙而誤食毒品云云,然於本院歷次庭訊時均無法提出「阿力」之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則其所稱「阿力」之人,是否確有其人其事,殆非無疑。且衡諸常情,朋友間茍非有惡意陷人入罪,甚少在對方不知情之狀況下,以摻有毒品之香煙相請之事,被告所辯稱前情,有違常情。再本院於開庭時當場勘驗被告雙手手臂,均有多處注射針筒之痕跡,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因戒毒向醫院拿取點滴注射之緣故而導致有針筒注射之痕跡,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另稱係感冒打點滴導致,與本院庭訊所稱前情前後供述不一,又輔以證人即被告母親鍾王秀鸞於警詢中所言,常見被告於房間內以注射針筒施用毒品一情明確及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單所載,被告所檢驗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達8286ng/ml,高出檢驗值濃度300mg/ml之數值二十七點六倍之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在不知情情況下誤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二七九、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二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於假釋期間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案件,撤銷假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繼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因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之前科,猶不知杜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又施用毒品雖係自戕行為,惟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個人健康,且本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後,仍冀圖以無謂之訟詞延宕案件之審理,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勺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塑膠袋八個,被告堅詞否認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綜觀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塑膠袋八個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公訴人請求併為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