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3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1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3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於同年4月20日入監執行中。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晚間某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街250號住處等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4月17日14時30分許,經警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草溪路路口查獲,並經其同意而對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本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6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手臂針孔照片三幀在卷可佐,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1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3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施用期間、次數,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