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二號、第一二三五號、第一四六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併案及擴張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毒品案件部分,甲○○因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某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貓羅溪堤防外某處,依約三、四天一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實行公訴時予以更正),自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某時許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某時許止,在同上地點,依約一、二星期一次之頻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由下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為警分別在下列時、地查獲:
⒈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十三巷十七號為警查獲。
⒉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營盤五八巷二號為警查獲。
⒊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七時五十分許,在同上址為警查獲。
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同上址為警查獲。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連續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
㈡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刑字第○九四○○一三二五八號刑案偵查卷宗內可憑。
㈢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十七時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二三頁足稽。
㈣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八時十五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二號卷第二○頁可參。
㈤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刑字第○九四○○○八八一五號刑案偵查卷宗內足考。
㈥綜此,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於前揭時、地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㈦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佐。從而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除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經被告自白擴張,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扣得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無毒品反應(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八二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另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扣得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無毒品反應(驗餘淨重零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復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八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足見扣案白粉二包均非毒品。又本件被告明確供稱係以摻入香菸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扣案之空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