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實稱毛重肆點肆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玻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實稱毛重肆點肆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玻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91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在南投縣草屯鎮○○街62號住處或同鎮友人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約2、3天施用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蒞庭時予以更正)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在上開住處或同鎮友人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2、3天施用1次。嗣於94年7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同鎮○○路658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海洛因1包 (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含袋重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實稱毛重4.48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含袋重4.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2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白粉1包、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2包、玻璃吸食器2個扣案可證。上開白粉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有該局94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970002808號鑑定通知書可稽;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2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4.487公克(含2只塑膠袋及2張標籤紙),有該局94年11月9日管檢字第0940010503號檢驗成績書為憑。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為13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為26771ng/ml,可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供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而被告於90年、91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行堪以認定。
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另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該時間密接,手法相同,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惟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各只1個月左右,所生危害僅止於戕害自身健康,尚未損及他人權益,且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實稱毛重4.487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玻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