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0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嗣因裁定撤銷原停止戒治之裁定,所餘戒治期間繼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期滿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及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某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一百三十三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煙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其煙霧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二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六百三十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稱重)。其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除扣案毒品何人所屬外,其餘施用毒品部分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惟量微無法稱重,另空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八0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被告雖否認毒品為伊所有,然毒品係在被告扶正機車處所查獲,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亦載明「被告神情慌張將騎乘之機車推倒在地,順勢將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丟棄於地上」等語,有移送書在卷可參,況在場人徐永同亦於警詢中陳稱「毒品是被告機車側倒扶正時掉出來的」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施用毒品部分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否認扣案毒品係伊所有部分,則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分別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已與毒品海洛因分離,且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前後包裝毒品所用之物,已詳如前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