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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三五四、一四八八號)及移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號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止,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九五四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或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底某日止,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⑴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一0九號為警查獲;⑵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依法通知採尿送驗;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依法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為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第三A○五○○四二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第三B○二○○三七號、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三B一六○○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為真實;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底某日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號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時間非短,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⑵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洪 挺 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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