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79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八、九時許止,在其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一九四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⑴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⑵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管一條,嗣經警採送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編號第00000000號、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手背留有針孔痕跡及查獲之照片數幀存卷可參,復有注射針筒六支、橡皮管一條扣案可佐;另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然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核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時間不長;⑵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計六支、橡皮管一條,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