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第三八七六號、第三八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甫於9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五)於同年10月15日2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62巷前」、「(六)…嗣於同月30日23時,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甫於9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日期為92年5月14日)」、「(五)於同年10月15日2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62巷19號前」、「(六)…嗣於同月31日23時,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被告多次竊盜、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及普通搶奪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及普通搶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爰審酌被告:⑴素行不佳,前有竊盜、搶奪等前科紀錄(參照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犯行;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及其他危害之情形;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外套一件,雖係被告所有且其於搶奪甲○○財物時穿著在身上,惟被告係依正常穿著衣服之方式穿在身上一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故尚難認為此外套一件係供被告犯該搶奪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而未扣案之鑰匙,被告於犯後已棄置於不詳處所,業據其供陳在卷,衡情足認已滅失;另被告竊取被害人黃慕竹所有財物所使用之鐵槌及扳手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被害人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