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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伍柒公克、空包裝重共計貳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含肆只塑膠袋毛重伍點零捌陸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伍柒公克、空包裝重共計貳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含肆只塑膠袋毛重伍點零捌陸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入所,而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後之中旬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某時許止,在南投縣國姓鄉○○路一○一之七號住處等處,依不詳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均應予更正)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止,在同上址處,依不詳之頻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九包(驗餘淨重共計二點五七公克、空包裝重共計二點零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含四只塑膠袋毛重五點零八六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吸食器一個。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連續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七時整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二五頁可憑。

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扣案之白色粉末九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標示為HR+者八包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一點八五公克,空包裝重共計一點八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九點七四,純質淨重零點五五公克;其餘一包(標示為1)則含微量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七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八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二四頁可憑。而同日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四包,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抽檢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含四只塑膠袋毛重五點零八六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五○○○一七八一號函暨所附之檢驗成績書一份在本院卷內可查。

㈣此外並有查扣毒品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第二一頁可憑,且扣得如上所述之海洛因九包(驗餘淨重共計二點五七公克、空包裝重共計二點零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含四只塑膠袋毛重五點零八六公克)及被告使用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於前揭時、地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㈤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入所,而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佐。從而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即因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為上訴最高法院,仍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被告前揭前科紀錄可查。被告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最高法院判決後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後,隨即再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無悔意;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海洛因九包(驗餘淨重共計二點五七公克、空包裝重共計二點零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含四只塑膠袋毛重五點零八六公克)經鑑定後均確係毒品,業如前述。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用以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上並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認為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廖健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1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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