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30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3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南投地方法案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