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培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培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培源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第①罪);繼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②罪);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③罪);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④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⑤罪);另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第⑥罪);又於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千元確定(第⑦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7號裁定將上開第①罪至第⑦罪所科之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第①罪至第③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就第④罪至第⑤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於95年5 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至97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竟不知悔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縱遭不法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1 月上旬某日,前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之「洋洋大觀大樓」,將其在「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申辦之帳戶(戶名:張培源、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其姓名年籍均不詳、大約40餘歲、自稱是「林宗漢」之成年男子友人(下稱「林宗漢」),再由「林宗漢」將之轉交與在場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牛」)。而「阿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前於101 年12月15日13時前不久之某時,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中之某成員於101 年12月15日13時前不久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周世彬」之名義偽稱要出售「廠牌Benz、型號E350」之自小客車1 臺,致高振明陷於錯誤,以為該自稱「周世彬」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周世彬」)確實欲出售前述車輛給伊,乃因而競標,並與「周世彬」約定以80萬元之價格購買前述車輛,「周世彬」並告訴高振明若先支付40萬元,即可交車,高振明乃信以為真,遂於102 年1 月16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富邦商業銀行」內,臨櫃將40萬元款項匯入案外人王世緯(所涉詐欺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內,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在取得張培源所交付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後,隨即將前述款項中之39萬9,900 元匯入張培源之系爭帳戶內,並以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至僅餘39元。嗣高振明復於同年月18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臨櫃將10萬元款項匯入張培源之系爭帳戶內,復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金融卡將該筆款項提領至僅餘14元得逞。嗣因高振明於匯出前開款項後,遲未收到前述車輛,且無法聯絡到「周世彬」,乃發覺有異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高振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培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41頁反面)。
㈡證人王世緯、證人即告訴人高振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427 號卷宗第4 頁至第11頁)。
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均影本各1 份、匯款單影本3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3 紙、雅虎奇摩網站列印資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均影本各1 份、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3 張(見同上偵字卷第12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張培源雖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張培源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幫助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
⑵並兼衡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1 個、被害人有1 人,幫助詐得如上所述之財物等損害甚鉅之情形;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