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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五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五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二十或二十一時許止,在臺中市路邊及臺中縣大里市阿拉丁KTV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研磨成粉末後,再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博愛路口處,因受通緝為警逮捕,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供稱: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語,核與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流水號0000000號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㈢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經觀察、勒戒仍不知絕戒、施用毒品之時間非短、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洪 挺 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3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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