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0號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刑罰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甲○○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某時點,在南投縣草屯鎮工業區附近某不詳姓名之友人家中,以鋁箔紙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土地公廟前處,為警查獲,並於警詢中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白承認。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十五分,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號)一紙及該中心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刑案偵查卷及偵查卷內可稽。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十五分,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供稱其於採尿前三天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某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足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受刑之執行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茲衡量其施用次數僅為一次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