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0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裁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公訴人誤載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合併執行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嗣假釋被撤銷,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殘刑二月二十一日,甫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上午某時止,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三一巷五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下午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上午某時止,在同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後自下方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在下列時、地查獲:
㈠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三十一巷五號住處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三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三公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號)。
㈡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六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而查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0四號)。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連續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流水號0000000號報告書一紙附於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號卷第三一頁可憑。復有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扣案可佐。上開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0三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九七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㈢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九五0000七五一號刑案偵查卷宗內可憑。
㈣從以上的證據,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㈤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佐。從而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係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除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察官起訴事實為安非他命,惟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而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不同之毒品,爰將起訴書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合併執行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嗣假釋被撤銷,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殘刑二月二十一日,甫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多次經警查獲仍再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無悔意;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三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