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一、六五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惟甲○○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街十四巷二十二號住處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通知到場,分別於:⑴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十時三十分許、⑵同年三月二十日十一時十分許、⑶同年四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且被告之尿液於上開時間採集,皆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報告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附卷可稽。可證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確均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三)綜言之,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⑴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嗣經假釋出監,處於假釋期間內(參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毫無悔改之意;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