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21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刑簡字第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乙○○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所定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乙○○所竊取之贓物價值為「約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證據部分應將「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二幀」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所定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前述多項竊盜前科,猶不思悔改以正途謀財營生,仍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⑵惟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約僅五百元,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尚非過鉅;⑶徒手竊取之手段;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