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文清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蠟燭檯座壹對、銅製奉酒杯玖個、銅製酒杯座叁個、銅製雕龍香爐貳只、銅製香爐壹只,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文清前於民國95年間,因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2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以95年度易字第5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以95年度易字第5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3 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翌日執畢出監。復因腳踏車、機車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3罪)、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竊取機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超商竊盜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68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8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上開3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再因攜帶兇器竊取機車零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3 月1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7 月4 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41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7 月5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7 月14日);復因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7 月1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11月14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346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11月1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12月24日),上開案件與其所犯之過失傷害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9 月6 日凌晨4 時20分許,翻越欄杆進入臺北市○○區○○○路00000 號延平郡王廟,徒手竊取大蠟燭檯座1 對、銅製奉酒杯9 個、銅製酒杯座3 個、銅製雕龍香爐2 只、銅製香爐1 只【上開各物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1,06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於104 年9 月6 日晚間8 時40分許,再次翻越欄杆進入上開延平郡王廟,著手翻找香爐內物品欲竊取之,因未尋得可竊取之標的物,而未得逞,旋即離去。嗣上址延平郡王廟負責人劉漢堯發現遭竊,調閱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彭文清所為,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漢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彭文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彭文清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清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30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6頁正背面),核與告訴人劉漢堯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被告比對照片2 張、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80頁、第142 頁光碟片存放袋),足見被告彭文清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文清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上字第416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45年台上第210 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彭文清行竊時所踰越之欄杆,顯係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乃為防盜而裝設,自屬「其他安全設備」無訛。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其已翻越欄杆著手竊取延平郡王廟內之財物,然因未覓得可竊取之物,致未得逞,此如前述,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彭文清素行不佳,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且正值盛年,不思守法自制,以正道取財,見告訴人之財物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即下手竊取之,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不宜輕縱,然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7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置於上開延平郡王廟內之大蠟燭檯座1 對、銅製奉酒杯9 個、銅製酒杯座3 個、銅製雕龍香爐2 只、銅製香爐1只(價值共計為11,060元),均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又被告自承已將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變賣給回收場(見偵卷第26、90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而未扣案,復經本院認該項犯罪所得之價額均依告訴人所述為計,被告對本院認定之價額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爰就上開各物,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