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1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大廈巷五十八之一號住處,明知廖淯筌(起訴書誤載為廖淯笙)所交付之無車牌自小客車係廖淯筌所竊取之贓物(該車係陳憲明所有,已於九十三年間將車牌繳回監理機關,註銷車牌而無車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三八九號前失竊,而廖淯筌涉嫌竊盜部份另由檢察官簽分偵案辦理);又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某時,於不詳地點,交付之車牌號碼6461─JA號二面(查係楊木娟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七六一號前失竊)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先後予以收受,並將該二面車牌懸掛在上揭無車牌之自小客車上供其使用。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方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四八九號旁空地上,查獲乙○○駕駛上開贓車,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對上開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廖淯筌、廖志豪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陳憲明之妻甲○○、楊木娟之夫李建國於警詢之指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照片三紙附卷可稽。
㈤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之犯行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⑴被告之素行,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竊盜、恐嚇取財等犯罪風氣;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