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三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入所執行,而於同年二月六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十五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為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二十時許,又公訴意旨認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十五時許之前另有多次反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部分,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詳後述),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上之「八檸檬」電動玩具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由下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六時三十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七七之一號住處實施搜索,並經警於同日七時四十五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七時四十五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報告日期: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十七頁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
㈢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三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入所執行,而於同年二月六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上揭裁定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二十時許止,另有反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並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而上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若毫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與被告之自白互相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自不得僅憑被告之單一自白證明被告犯罪。
㈢檢察官認被告另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仍係以上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檢驗結果為據。惟按依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劑量多寡、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九小時,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之七十排泄於尿液中,而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同上函文參照)。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已明白表示,其於偵查中所述曾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二十時許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誤述,施用時點應以其於本院所述即同年九月六日十五時許為準等語,則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結果即僅能作為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十五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適合證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之前尚有其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所述,本院即不能僅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曾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十五時許前,另有反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認定被告確有該犯行。則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