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某時點,在南投縣竹山鎮第一公墓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三十之八號內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四支(已使用過),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白承認。經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察卷內可稽。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被告於前列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且有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受刑之執行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茲衡量其施用次數僅為一次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空塑膠袋四個,既無裝盛毒品,亦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