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累犯部分,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以保護管束,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再度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八月十四日,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㈢被告之前科記錄,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