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19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刑簡字第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2行應補充「南投縣埔里鎮○○里○○街133號」,第3行應補充「趁該處大門敞開且甲○○疏於注意之際」,第7至8行關於「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另其他證件則沿途丟棄」之記載,應補充為「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另其他證件則沿途丟棄」,第8行應更正為「甲○○」;證據部分第3行應更正為「甲○○」,並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及「查被告曾於95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55-337號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53號,利用張金鳳疏未注意而徒手行竊其皮包,及於95年12月13日12時4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路往魚寮村路口之檳榔攤內,徒手竊取許殿宏之背包,前揭二次竊盜犯行均經被告坦認無訛,復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2判決書列印本附卷可稽,是據被告既為前揭偷竊行為,並坦承犯行,其中甚至遠至嘉義縣犯案一節,足認被告確能清楚辨識所為竊盜之違法性,是其本案辯稱:伊忘記了,伊病發作起來,就不知道在做什麼,伊拿的東西到何處,不清楚云云,並庭呈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為本案犯行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揭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拘役55日確定,已於96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不知悔悟,猶犯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非輕,暨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其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已如前述,且犯罪後猶矢口否認,態度惡劣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