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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許文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號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55-337號重型機車至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322號之佳佳美髮院前,復將該車暫停於路邊,而下車至佳佳美髮院前之公用電話處,佯裝使用公共電話,實則藉機觀察該美髮院內之情形。適有乙○○持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身分證、健保卡、本票各1張、戶口名簿1本、私章1個)於該美髮院內消費,並於用餐完畢後,將其皮包置於美髮院內,而單獨進入美髮院較內側處丟棄垃圾。丙○○見機,即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美髮院內,隨即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得手後,旋將該皮包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騎乘該車逃逸。嗣因乙○○發覺皮包遭竊,乃向附近居民戊○○詢問,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戊○○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偵查中之所為之證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件以下所引之書證等證據資料,固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上述證據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係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因騎機車自行摔倒受傷,而將機車借予其友人丁○○使用,案發當日,伊並未至案發地點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上揭時、地遭竊盜取女用皮包一只,內有10萬餘元、身分證、健保卡、本票各1張、戶口名簿1本、私章1個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而證人戊○○於97年2月27日警詢證稱:「當時於97年1月24日13時許,我在我的機車行內看店,看見對面的佳佳美髮院發現有一名男子身穿黑色大衣、深色長褲,騎光陽牌橘色復古機車(嘉159線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到該佳佳美髮院時,停住機車,該男子四處觀望後,就到佳佳美髮院前打公共電話後,該男子就進入佳佳美髮院,一會兒該男子從佳佳美髮院內走出拿一只女用皮包,放置於該機車的置物箱內,然後就騎該機車往嘉義市方向離去」、「(警方於監視錄影器所提供相片內該部M55-337號光陽牌橘色復古機車及該身穿黑色大衣、深色長褲之男子,是你在佳佳美髮院所看到之機車及該男子? 你能確認指證? 認識該男子是何人? 有何關係? 有無仇隙?)是我在佳佳美髮院前所看到之機車及男子沒錯」我能確認指證(但當時我沒有看到該機車的車牌及我發現該男子時只看到該男子的背面)」等語(見警卷第8、9頁),嗣於97年4月11日偵訊亦結證稱:「有看到機車顏色。我看到一個男生年約30幾歲,矮矮的,身高不到170,身著黑色外套,我看到他從佳佳美髮院走出來,他的頭髮是平頭,我沒注意他的手上有沒有拿東西,我有看到他走到一台機車旁邊,他的機車停在佳佳美髮院前面,他欣開機車椅墊,也沒有看到他拿安全帽,只記得看到他欣椅墊就騎走了」、「手上有拿皮包我並不太清楚,因為我只知道他手上有拿一個東西,我不確定那是不是皮包,我看到他欣開座墊把手上東西放進去,然後騎機車離開」、「(提示警詢照片11至13頁,你看到的是不是這個人?)是,外套及機車都一樣,我可以確定」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以下稱1872號偵卷]第9頁),復於97年12月9日偵訊中證稱:「我是看到他從佳佳美髮院裡面出來,手上拿著一個女用皮包,然後把皮包丟到機車置物箱內,蓋好椅墊後就騎機車離開」、「我有看到他在進佳佳美髮院之前,站在佳佳美髮院門口屋簷下的公共電話前,但看不到他到底有沒有打公共電話,」、「該機車騎士離開後,約20分鐘,佳佳美髮院的老闆娘及皮包被拿走的被害女子有一起來問我,有沒有看到人家拿皮包離開,我說我有看到一個男生把皮包拿走,我還以為是被害女子的親戚或老公,該女子說她的皮包不見了被偷走了」「我看到他把機車騎到佳佳美髮院前,然後把機車停在路旁,接著他就下車到佳佳美髮院門口的公共電話前,沒多久就看到他從店裡走出來拿著女用皮包,然後騎機車離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769號卷[以下稱10769號偵卷]第10~11頁)。而被告亦坦承警卷第10~13頁之路口監視器所攝錄之翻拍照片內之機車為其所有無訛。依證人戊○○於警、偵訊所證述,堪認被害人之皮包係由騎乘該機車之人進入佳佳美髮院竊取後,走出該美髮院,旋將皮包放入機車之置物箱後,騎車離去。證人戊○○於原審98年1月15日審理時雖證稱:「我坐在店裡面右邊,斜視過去就電話亭,電話亭前面有花,佳佳在電話亭的右邊,我在開機車店,隱約看到有人在打電話,中間他在做什麼我不知道,看到一個人走出來,有拿東西丟進去,我不確定是不是皮包,我也不確定他們是否同一個人」、「我不確定看到打電話的人進去美髮院」、「(進入佳佳那裡的人,是否與打電話的那個人,是否是同一個人?)我不能確定,我只看到有人站在公共電話前面,看樣子是在打電話,接著我看到有人從佳佳那裡拿東西出來,我沒有看到打電話的人,有沒有進去佳佳,所以我無法確定打電話那個人,是不是就是從佳佳那裡走出來的人」等語,與其前述所證情節固略有差異,惟原審該次審理距離案發日已近一年之久,被告之記憶自較模糊,且被告於該次審理針對其後之問題亦屢答以事隔很久伊沒有印象,故其於原審所為證述,尚難認貼近事實,自非可採。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於過年 (按97年2月6日為該農曆過年)前到過竹崎鄉灣橋村理髮廳按摩,伊手機沒有電所以有停留打公用電話(警卷第2頁)。嗣於97年4月11日偵訊時亦供稱:「(97年1月24日有沒有到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有。我從彰化騎機車到雲林斗六再到灣橋」、「(你是到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美髮院按摩消費?)是」等語(1872號偵卷第10頁),且於原審審理中詰問證人戊○○時,亦坦承伊有在佳佳美髮院前打公用電話(原審卷第14頁),參以證人戊○○於警詢證稱:「我是從背面發現該男子身材矮胖身高約168公分左右,理平頭,年紀約30至40歲,身穿黑色大衣,深色長褲」等語,又於偵訊證稱:「有看到機車顏色。我看到一個男生年約30幾歲,矮矮的,身高不到170,身著黑色外套,我看到他從佳佳美髮院走出來」等語。而被告供稱伊係41歲,身高為164公分,證人丁○○則證稱伊係33歲,身高175公分,顯然被告之年齡、身高較符合證人戊○○所證述之騎士之年齡及身高,況證人戊○○於97年9月25日偵訊時當庭指認證人丁○○,並證稱:「(在庭之丁○○是否與你在97年1月24日在佳佳美髮院前看到之竊賊是否同一人?)不太一樣」「(那裏不一樣?)身材沒有證人丁○○這麼瘦,而且身高也不一樣,證人比較高,我看到的嫌疑人比較矮一點」等語(1872號偵卷第37頁),另於97年4月11日偵訊時證稱:「臉我沒有看到,但是頭髮有一點像今天在庭之被告」等語,且經檢察官當庭命被告轉身勘驗其頭部後面髮型結果,被告後腦下方髮色均為黑色與警卷第11頁上方之照片戴安全帽之人相似(1872號卷第9、10頁),而被告亦供稱其機車只借過證人丁○○,且未曾遭竊,則除證人丁○○有可能騎被告之上開機車外,只有被告一人而已,惟證人丁○○已經證人戊○○指認非該日騎乘被告之機車之人,已如上述。復有路口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所有之上揭機車於97年1月24日12時59分騎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張立委服務處前與嘉159線路口(由東向西直行)等情,有上開照片附於警卷可參。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1月24 日下午3時47分53秒許,有一筆接收簡訊之記錄,而其基地台適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180巷2號,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稽。核與上述路口監視器所錄攝之被告所有機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村○路口時間有路程上之時間關聯性,被告就上開通聯紀錄則先辯稱伊當日係一個人坐計程車去西螺鎮按摩,嗣又改口辯稱97年1月24日有去西螺,因為伊幾乎每個星期都會去西螺菜市場裡面喝酒云云,前後所辯既已不一,殊堪質疑,且與其於97年12月3日偵訊時所辯稱:「97年一月初或12月底在田中鎮○○路往田尾方向的路口,當時是晚上11、12點,我一個人騎機車轉彎時,自己摔倒」、「車禍發生後2、3個月大部分都待在家裡養病,偶而會騎腳踏車或走路到附近走動,最遠只有到過田尾鄉南鎮國小運動而已」等語(10769號偵卷第5頁),相互矛盾,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是綜上各項事證,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之皮包無訛。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伊並未到案發地點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伊因受傷而將其機車借予其友人丁○○云云。然被告就其受傷時間乙節,先辯稱:97年一月初或12月底在田中鎮○○路往田尾方向的路口,當時是晚上11、12點,我一個人騎機車轉彎時,自己摔倒,手及腳均摔斷了。嗣則辯稱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出監後,兩、三個星期摔車,之後就沒辦法騎機車云云,先後所辯摔車時間並非一致,且被告既自承摔斷手腳或縱使係扭到致無法騎機車,均非屬輕傷,衡情豈有不就醫求診之理,而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治療傷害之相關證據以為佐證,是其所辯騎車摔傷乙節,已堪質疑。再者,關於被告將機車借予證人丁○○乙情,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供稱伊將機車借與其友人丁○○十幾天,惟證人丁○○於偵訊供稱伊向被告借用機車1、2個月,與被告上開供述即有不一致,而被告於同次偵訊亦改供稱其將機車借與證人丁○○1、2個月,然證人丁○○於原審到庭又翻異前詞結證稱伊向被告借用機車十幾日云云,是其等前後所供非僅反覆不一,亦或自相矛盾或彼此不一,其等所辯或證述之真實性均堪質疑,參以證人丁○○於偵訊證稱伊係上述路口監視器所攝翻拍照片內之騎機車之人,惟其業經證人戊○○當庭指認其並非當日騎上開機車之人,已如上述,且無證據足以證實證人丁○○當日確騎該機車與其友人至嘉義縣竹崎鄉釣魚,是證人丁○○上開所證,顯非事實,應不可採。從而,被告所辯伊因騎機車摔車受傷,而將機車借予其友人丁○○使用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飾詞,要非可信。

㈣被告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而竊取其皮包,該皮包裝內有上述之財物,被告顯然預見皮包內有貴重財物,而意圖得之,是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㈤此外,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現場圖及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否認本件罪行,顯係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四、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予詳查,遽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而諭知無罪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依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暗自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竊得財物已逾十萬元,難謂不多,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輕,犯後一再設詞圖卸,顯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64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