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庚○○
7號
辛○○
丁○○
戊○○
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庚○○、辛○○、丁○○、戊○○、己○○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丙○○因認其父許登炎貸予朱昌騏新臺幣1500萬元,朱昌騏並未歸還,而許登炎過世後,朱昌騏仍置之不理,心生不滿,丙○○竟與其弟乙○○、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丙○○召集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庚○○、辛○○、戊○○、丁○○、己○○,於民國95年7月17日7時許,分別抵達南投縣草屯鎮○○路73號朱昌騏住處前,庚○○則駕駛靈車附載兩箱冥紙到達,另由丙○○攜帶數量不詳之雞蛋、冥紙,及書寫「欠債還錢」之白布條,公然在上址拋撒冥紙、雞蛋,並拉舉該白布條,乙○○則持許登炎遺照,向朱昌騏施壓逼債,因朱昌騏不在家,致使朱昌騏之子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丙○○、乙○○、庚○○、辛○○、丁○○、戊○○、己○○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依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則非此所指。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訴、丙○○坦承有持書寫「欠債還錢」白布條及拋灑冥紙、雞蛋、乙○○坦承有持遺照、庚○○坦承有駕駛靈車及丟擲雞蛋、辛○○坦承有拋灑冥紙及雞蛋、丁○○、戊○○及己○○坦承有到場,及現場照片2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乙○○、辛○○、丁○○、戊○○、己○○對於其等於前開時日前往被害人之住所前,及丙○○有持書寫「欠債還錢」白布條及拋灑冥紙、雞蛋、乙○○有持許登炎遺照、辛○○有拋灑冥紙及雞蛋之行為固均坦承無訛,惟丙○○、乙○○、庚○○、辛○○、丁○○、戊○○、己○○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丙○○、乙○○均辯稱:我們只是抗議朱昌騏不還錢,所為沒有達到恐嚇等語;辛○○辯稱:我沒有恐嚇他等語;丁○○、戊○○、己○○均辯稱:我只有去現場,沒有丟雞蛋、灑冥紙等語。
四、經查:
㈠丙○○、乙○○、庚○○、辛○○於上開時間前往朱昌騏前揭住處,由庚○○駕駛車號不詳之靈車附載2箱冥紙,丙○○則持「欠債還錢」之白布條,並拋灑冥紙、雞蛋,乙○○持許登炎之遺照,辛○○拋灑冥紙、雞蛋,丁○○、戊○○、己○○則於丙○○等人為上揭行為時在場,業據其等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及現場目擊之證人施建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自足認定。
㈡惟靈車、遺照及冥紙固然使人認為帶有晦氣,甚至畏懼有不祥之事發生,然而丙○○等人並未以其他之言語、行動等方式對被害人通知將對其為何種加害之行為,此僅屬「迷信犯」,並非刑法處罰之範疇;又對被害人住處拋擲雞蛋,亦僅為洩憤之行為,而「欠債還錢」之白布條,係丙○○及乙○○表達要求朱昌騏償還債務之意思,故拋擲雞蛋及持「欠債還錢」之白布條尚難認丙○○等人有以何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被害人。
五、本件丙○○等人既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揆之前揭說明,自難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責相繩,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丙○○等人所涉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丙○○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參諸首揭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