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78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投交簡字第7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東明(冒名邱盈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9日所為之96年度投交簡字第78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乃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若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偵查機關(含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亦係對其實施逮捕、偵查等一連串偵查作為,嗣檢察官認其有犯罪嫌疑而對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檢察官誤以他人之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將他人之姓名記載在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然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該真正之犯罪行為人,而非他人,縱法院於日後之判決書上誤載他人為被告,此時法院審判或為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該真正之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被告李東明於民國96年10月22日20時許,在臺中縣和平鄉梨山村「大禹嶺」某處飲用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128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翌日0 時50分許,途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249.1 公里處前(屬南投縣竹山鎮轄區),因不勝酒力,遂將該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中線車道休息,嗣經警稽查,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而為警當場逮捕,詎其為逃避刑責,於接受警察詢問時,及嗣經警以現行犯解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竟均冒充其妹婿「邱盈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分別應詢及應訊,致檢察官誤認被告之姓名為「邱盈勳」,而就上開犯罪事實,以「邱盈勳」之姓名及年籍等資料,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4643號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6年11月9 日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被告於上揭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按捺之指紋卡片,結果與被告指紋卡片相符,經警以被告冒名應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冒名應訊,經核與被害人邱盈勳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 年2 月13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指紋卡片2 張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788 號簡易第一審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中冒用「邱盈勳」名義應訊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此僅姓名年籍之錯誤而已,檢察官及法院於該案件中,聲請簡易判決及接受審判之對象,仍應為被告而非「邱盈勳」,故起訴及判決之效力應僅及於被告,遭冒名之「邱盈勳」應非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因此,本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788 號刑事簡易案件審判處刑之對象既為被告,而非被冒名之「邱盈勳」,從而,本院於96年度投交簡字第788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上之記載,有如附表所示之錯誤,顯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裁定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應 予 更 正 處 │ │號│ │ ├─┼────────────────────────┤ │一│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姓│ │ │名「邱盈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東明」 │ ├─┼────────────────────────┤ │二│原判決當事人欄中被告之年籍資料「邱盈勳 男 42歲│ │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M0000000│ │ │24號、住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之1 、居南投縣名間│ │ │鄉○○路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東明 男 42│ │ │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P120221│ │ │633 號、住南投縣名間鄉○街村○○巷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