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9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投刑簡字第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冒名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被告人別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所載被告之姓名「甲○○」、年籍「三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應更正為被告之姓名「乙○○」、年籍「三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暨所引附件中所載之被告姓名「甲○○」,均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八號判決足參。
㈡本案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十五時許因竊盜行為遭警查獲,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之人,實為「乙○○」,而非「甲○○」,然乙○○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均冒用「甲○○」之姓名年籍應訊等情,既有甲○○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第三一、三二頁),且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無訛,復有乙○○冒名應訊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而乙○○冒甲○○之名應訊一節,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此有自網路下載該案判決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基此,檢察官係認乙○○有犯罪嫌疑而對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聲請書上固誤載被告姓名為遭冒名之「甲○○」,本判決亦誤將乙○○所冒用之「甲○○」姓名及年籍記載在該判決書之當事人欄,並將冒用之「甲○○」姓名記載於該判決書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暨其附件,然核諸前揭說明,此僅姓名、年籍錯誤而已,檢察官及法院就本件竊盜案件中,提起公訴及接受審判之對象,仍應為乙○○而非甲○○,判決之效力應僅及於乙○○,遭冒名之甲○○本人非本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㈢綜上,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正本及所引附件均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並於更正上開資料後,再將本案判決及本件裁定重行送達予被告乙○○,始符程序,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