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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劉邦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四七三巷二十八號前處,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RG─九五五三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為逃避警方查緝,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四六二巷六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板手一支(已丟棄,未扣案),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GU─三八三五號車牌二面得手後,換掛於其先前竊取之車牌號碼RG─九五五三號自小客車上。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GU─三八三五號車牌二面。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竊盜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其在警詢、偵訊中所陳述之情節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領回失竊物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及搜得贓物汽車之之照片二張、現場測繪圖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表一紙、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單一紙、查詢車牌認可單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資佐證,並有前揭鑰匙一支、GU─三八三五號車牌二面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竊盜車牌所持之扳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其開口處尖銳,堪認該扳手足以對人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竊取車牌號碼RG─九五五三號自小客車一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持板手一支,竊取車牌號碼GU─三八三五號車牌二面得手後供己所用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竊取他人車輛,核其所竊得之車輛之價值甚高,且竊取他人車牌換掛於其所竊得之車輛上以避免查緝,其行為對被害人所受之困擾甚鉅,爰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持以拆卸車牌之扳手一支,並無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劉 邦 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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